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張令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2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37343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七三四三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張 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令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3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書狀內表明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姓名為「張令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17日以公告通知相對人方式,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並於95年12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書與聲請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然本院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姓名卻記載為「張 安」,顯然有所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