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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王瓊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64657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四六五七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王瓊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瓊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6465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姓名為「王瓊瑤」,與戶籍謄本記載之「王瓊瑶」不符,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將債務人姓名記載為「王瓊瑤」,然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富邦現金卡申請書,及本院依該申請書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之姓名應為「王瓊瑶」,而非「王瓊瑤」。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記載,有前揭顯然錯誤,且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