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王一山
王高基王通南王子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及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之承審法官王淑惠法官迴避,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106年7月27日因判決而終結,上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則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