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鄭聿良相 對 人 黃道明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