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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蔡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書記官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232條,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不服,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20660 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鈞院於96年6 月19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上將債務人「蔡明」記載為「蔡明勳」,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請求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人更正為「蔡明」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660 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記載「蔡明」並無違誤。至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660 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將債務人記載為「蔡明勳」,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性質屬書記官製作文書,因製作權人為書記官,法院(法官)無權以裁定更正之。是本件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錯誤,聲請人應直接請求書記官更正,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即有違誤,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