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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相 對 人 陳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之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10月5 日,到期日106 年12月30日,票號第CH6979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已依法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蓋有本院107 年1 月24日收文戳章之抗告狀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已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5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79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給付金額即本票面額為255 萬元,則相對人就該部分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辦案期限為6 個月、再抗告辦案期限6 個月(本件本票面額總計超過150 萬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法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應為127,500 元(2,550,000 元×5%×1 年=127,500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