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台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張景賢相 對 人 張鈞富
張天豪張裕偉張均榮張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3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598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300號受理,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自行拆除。惟上開調解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狀,聲請人已另向本院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由本院受理中,因執行拆除區域為廟體之重要區域,對寺廟排水造成影響,若不停止執行將影響主體結構,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調解筆錄、民事
起訴狀等件影本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補字第598號案卷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3300號卷宗審究無誤。爰審酌聲請人爭執者為執行名義之效力,顯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及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地上物經拆除後即有無法回復之危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遭占用之地上物,其占用面積為146.17平方公尺,以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占用土地價額為160,787元(計算式:146.17×1100=160,787)。
現因停止執行,致使相對人遲延收回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該項損失之利率,認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及聲請人所提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可上訴至第三審,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34,387元(計算式:160,787元×5%×(52/12)=3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審酌其他可能之損害,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