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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楊潣靖

楊孫秀華共同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陳佳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馬義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楊潣靖、楊孫秀華醫療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7,600元、14,910元,連同原請求之非犯罪所受損害之車損及拖吊費526,8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59,310 元,聲請人因此於107 年5 月1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

嗣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3日當庭將上開車損及拖吊費減縮為104,0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變更為136,560 元,聲請人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4,62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聲請人於107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楊潣靖、楊孫秀華醫療及交通費17,600元、14,910元,連同原請求之非犯罪所受損害之車損及拖吊費52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聲請人並於107 年5 月14日繳納全額裁判費完畢。嗣聲請人於107 年

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上開車損及拖吊費減縮為104,

050 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固應減為1,440 元,惟聲請人依其起訴及追加時主張之請求繳付裁判費6,060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