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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莊方素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5日所為之93年度促字第3597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五九七七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莊方素「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方素「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597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誤載莊方素「真」,然其正確姓名應為莊方素「眞」,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莊方素「真」為莊方素「眞」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之聲請狀上所載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莊方素「真」,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相對人之送達證書所載相對人蓋章簽收之印文,及本院依聲請狀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詢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其個人戶籍資料均為莊方素「眞」,而非莊方素「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確為莊方素「眞」,而非莊方素「真」。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5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