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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六號給付轉讓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主張抵銷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