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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方皆昇相 對 人 張志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志平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99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終結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996號強制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志平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聲請人購買其子方啟聖之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張志平以該房地向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相對人張志平又於103年5月8日向聲請人謊稱要借款75萬元,銀行才會放款,聲請人為順利取得貸款,遂匯款75萬元給相對人張志平,但相對人張志平迄未歸還。聲請人乃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張志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民事訴訟,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志平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996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類型,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