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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林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2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林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麗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上開支付命令,核無不合。次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債務人依戶籍謄本紀載應為「林麗紅」,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均誤載為「林麗」,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