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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媗琪律師相 對 人 鑫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沛慈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相 對 人 黃雅瑄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黃雅瑄與鑫玨企業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聲字第28號裁定所選任之鑫玨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林媗琪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玨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現清算人黃沛慈業已就任並報請鈞院備查獲准,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鑫玨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即原告黃雅瑄以相對人即被告鑫玨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為鑫玨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號選任聲請人林媗琪律師為相對人鑫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鑫玨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3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2770號函命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黃沛慈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8年10月28日南院武民柏108司司更一1字第1081001171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鑫玨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沛慈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鑫玨公司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即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