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建源

王黃富美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002 號執行在案。

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859號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為避免執行案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