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陳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6 日所為之93年度促字第3927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七九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陳炳「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炳「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927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誤載陳炳「勳」,然其正確姓名應為陳炳「勲」,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陳炳「勳」為陳炳「勲」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陳炳「勳」,然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及本院依申請書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確為陳炳「勲」,而非陳炳「勳」。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記載,有前揭顯然錯誤,且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5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