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邱吉成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26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651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268號判決,聲請本院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651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受理後,已核發薪資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
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本院之案件繫屬,亦查無相關之案件繫屬,是聲請人之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51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即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