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國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國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國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國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已進行宣告破產裁定刊登新聞紙、受理申報債權、出席第1次債權人會議、陳報債權表及資產表、向國稅局洽辦並提出同意書自願更正營業稅留抵稅額、陳報處理營業稅情形等事務,為俾利破產程序終結,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前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破字第6號、
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為5人且均為破產人之股東,
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4,576,145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非繁雜;而破產人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1筆、營業稅留抵稅額若干,資產種類單純,併考量破產管理人任職期間約10月、管理事務如前,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因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應屬適當(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三、爰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