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葉佩如律師即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36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執行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旋即開始執行聖美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先聲請閱覽聖美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卷宗證物,次聯繫聖美公司委託記帳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祥業會計師事務所),請其提供聖美公司歷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帳簿表冊,以明暸聖美公司歷年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俾儘速召開聖美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經與該所會計師及聖美公司股東多次聯繫後,再定於106 年11月24日在祥業會計師事務所召開聖美公司106 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聖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其他臨時動議,選任莊金蓮、吳尚哲、吳邱秀賢為董事,吳明翰為監察人,末依聖美公司章程規定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寄予各股東確認無誤,即向臺南市政府陳報,並將上開聖美公司歷年之帳簿表冊移交予監察人。聖美公司現已由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逐步接手聖美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依法辦理聖美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程序。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執行聖美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選任為聖美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又聲請人稱其就任聖美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後,開始執行如後述之職務即:⒈聲請閱覽聖美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卷宗證物;⒉聯繫聖美公司委託記帳之祥業會計師事務所,請其提供聖美公司歷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帳簿表冊,以明暸聖美公司歷年之營運及財務況;⒊與該所會計師及聖美公司股東聯繫,定於106 年11月24日在祥業會計師事務所召開聖美公司10
6 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聖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其他臨時動議,選任莊金蓮、吳尚哲、吳邱秀賢為董事,吳明翰為監察人;⒋依聖美公司章程規定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寄予各股東確認,向臺南市政府陳報,並將聖美公司歷年之帳簿表冊移交予監察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1月18日元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度元鼎字第6 號函、106 年10月31日探理法律事務所106 年度探律字第20號函影本各1份、聖美公司股東會選票8 紙、聖美公司股東會簽到簿影本
1 紙、委託書影本2 紙、聖美公司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聖美公司簽收單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應屬可信。
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即屬有據。
㈡爰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之律師,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具有相
當之專業知識,平日事務繁忙,仍依本院上開裁定擔任聖美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2 年餘期間,執行前述之事務。另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據臺南市政府回函稱,依經濟部95年12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71
250 號函釋,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2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35550 號函1份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詢聖美公司改選後之董事,均未獲其等表示具體之意見;再參酌臺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第34條所規定律師辦理民刑事案件、非訟事件及民事執行事件之收費最高標準、目前市場行情,暨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所執行業務之繁簡程度,兼衡聖美公司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