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亮寶法定代理人 陳亮堯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27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3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96條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之兄陳亮堯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
護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受理,並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債務人為中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嗣本院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宣告債務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兄陳亮堯為債務人之監護人等情。
㈡嗣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向本院另案101年度司促字第
1955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審理,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函詢:再審原告於101年間,是否已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該院函復:聲請人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國中畢業,未曾就業,長期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認知功能發展不佳,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現實判斷力亦不佳,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個人清潔皆須他人監督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本院乃認定訴外人於101年間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本件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因本件聲請人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復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故上開支付命令雖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聲請人之父代為收受,仍因核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誤於101年7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㈢同理可證,聲請人自小即因智能障礙而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並於9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聲請人於95年間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逕為95年度票字第6127號裁定之送達,即非適法,抗告期間無從起算,自無從確定,爰聲請撤銷本院誤為核發之95年度票字第612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1275號受理,於95年5月19日裁定准許,並將該裁定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於同年5月23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所轄之公園派出所而為送達,並於95年6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合先說明。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106年
度南再簡字第5號裁定及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函檢附陳亮寶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全1份等資料,聲請人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國中畢業,未曾就業,嗣於94年間經鑑定為智障中度。於本院審理上開監護宣告乙案,臺南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長期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認知功能發展不佳,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現實判斷力亦不佳,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個人清潔皆須他人監督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程度等語,堪認相對人於9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時,聲請人已非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裁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因當時聲請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復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系爭裁定所為送達程序,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系爭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亦無從起算,而無確定可能,故本院於95年6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