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正彥律師相 對 人 黃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核撥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聲請為該事件之被告益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益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業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宣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參與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