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振三
陳振章相 對 人 詹寬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79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已由本院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已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重測前為劉厝段)之三筆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107年5月29日第三次拍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㈡又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另向本
院訴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乙節,同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補字第379號卷查明在案。茲因一般通常訴訟事件所需審理期間約為一年,而聲請人名下之三筆土地即將進入第三次拍賣程序,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四、按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其於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復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詢價後,系爭三筆土地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12萬元,於第三拍底價尚有224萬8千元,如可順利拍出,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應可獲全額清償,是相對人至多既僅得於債權之範圍內取償,本件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欲受償之120萬元為計算之依據。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客觀。復參以系爭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本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