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盧炳憲相 對 人 陳泓翰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新臺幣100,000元,並以102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