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思文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方國英、蘇怡馨、劉約翰等3人無權占用面積合計為126.69平方公尺,訴請方國英等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聲明減縮方國英等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4.81平方公尺,聲請人溢繳系爭土地面積41.88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退回溢繳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訴時原聲明方國英、蘇怡馨、劉約翰等3人應各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6.69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受理後,於106年12月1日以裁定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5,9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1,000元,命聲請人應補繳34,155元,聲請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如數繳納。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減縮聲明為方國英、蘇怡馨、劉約翰等3人應各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4.81平方公尺),惟聲請人於減縮聲明前,本院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並非於聲請人減縮聲明後,本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退還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