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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李重廷訴訟代理人 李炯宏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23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對被告管理之同段1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範圍面積約38.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聲明減縮通行系爭土地面積為33.9平方公尺,聲請人溢繳系爭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退回溢繳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範圍,面積約38.22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等情,並據以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以訴訟標的價額1,433,250元計算),經本院於受繫屬後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無誤,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始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後,聲請人始減縮起訴聲明,且未撤回全部起訴,自不得請求退還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