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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周進仁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442 號卷所附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其訴訟性質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外,聲請人現亦未有另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