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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青山

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黃綵園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整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四八九號確認證書無效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106年度抗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0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9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黃青山等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抵押權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無效,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9號確認抵證書無效之訴等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106年度抗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證書無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89號請求確認證書無效等事件卷宗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7,533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證書無效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抵押債權2,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確認債權無效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541,667元【計算式:2,500,000×5%×(4+4/12)=541,667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