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余清海
余水漲余心安被 告 余品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還予原告,並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房地乃訴外人余天財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訴外人呂宗翰購買取得,上開交易金額既為系爭房地最近之買賣價格,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意旨,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交易金額以為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2=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