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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邱炳岳

邱敏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邱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同段508 建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2,8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表:

┌─┬─────────┬───────┬─────┬──────┬───────┬──────┐│編│ 土地/建物 │公 告 現 值 │土地面積 │107 年度房屋│價額(小數點以│ 總 計 ││號│ │ │(㎡) │課稅現值 │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臺南市○○區○○段│107,000元/ ㎡ │1 │無 │107,000 元 │ ││ │320地號土地 │ │ │ │ │3,792,800元 │├─┼─────────┼───────┼─────┼──────┼───────┤ ││2 │臺南市○○區○○段│107,000元/ ㎡ │23 │無 │2,461,000 元 │ ││ │321地號土地 │ │ │ │ │ │├─┼─────────┼───────┼─────┼──────┼───────┤ ││3 │臺南市○○區○○段│107,000元/ ㎡ │8 │無 │856,000 元 │ ││ │346地號土地 │ │ │ │ │ │├─┼─────────┼───────┼─────┼──────┼───────┤ ││4 │臺南市○○區○○段│無 │無 │368,800元 │368,800 元 │ ││ │508 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 ││ │臺南市○○區○○路│ │ │ │ │ ││ │2段319號建物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