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沈勇誠原 告 沈清智
沈峻緯沈隆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沈甲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名義於107年2月4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㈡被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名義於107年2月4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決議無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前開二項聲明均係本於同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事項所衍生之爭執,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