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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8號原 告 黃煜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怡涵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交還臺南市中西區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A00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攤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攤位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等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