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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0號原 告 顏博志

顏志宇顏志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顏振祥被 告 劉全即劉得昌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劉茂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經查: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訂。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特定範圍有埋設管線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容許原告為管線安設及維護,不得為妨阻行為,核其所為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且二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價額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上開二項請求,均就被告於967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有

所主張,並因此停止被告對於該特定範圍所有權之行使,價額應屬相同。至該特定範圍之價額,應以特定範圍之面積及公告現值予以核算,但因特定範圍未經測量,爰參酌原告請求之特定範圍,係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附圖編號B之部分範圍,暫以面積4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0,427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215元(計算式:45×10427=469215),並應徵收裁判費5,070元(日後經測量,面積如有不足或逾越,本院另命補繳判費或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10內補繳裁判費5,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