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經查: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身分,主張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信託行
為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孰低,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同巷建物之交易價額達620萬元,顯以原告之債權額為低,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