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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陳振三被 告 詹寬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84年5月23日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金額為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其已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且該借款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前揭1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16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㈢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因原告所主張前揭3項聲明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原則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843,984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9.61+80.17+74.66)×107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843,984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16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但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180萬元,經競合之結果,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