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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許宥琪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變更後之保險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恢復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事項,乃係因保險契約涉訟,應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