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吳瑞新被 告 魏秀綿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秀綿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於民國
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87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7 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價額,原告於107 年
6 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不知訴之聲明所示價額為何,核本件訴訟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