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黃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5 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㈠所為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