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蘇芬妃被 告 蘇信憲
蘇林笑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蘇信憲、蘇林笑鶯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於同年1月24日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林笑鶯所有,再請求被告蘇林笑鶯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觀諸上開3項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2,40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7,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1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