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顏嘉彣被 告 林群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避免原告遭受行政機關催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新台幣(下同) 600元及牌照稅15,210元,共15,810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上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之計算,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