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邱冠銘
邱其祥邱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能傑、邱嫦娥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主張其各別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其各別所佔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