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邱冠銘
邱其祥邱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能傑兼法定代理人 邱嫦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清冊所示(補字卷第75),祭祀公業邱能傑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原告訟爭之派下權所佔比例各80分1、16分之1、6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479,640元【5,292,579×(1/80+1/16+1/64)=479,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土 地 │公告現值/ 平方│土地面積(平│祭祀公業邱能│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號│ │公尺(新臺幣)│方公尺) │傑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臺南市善化區什美│ 8,300元 │ 44.69 │ 2分之1 │ 185,464元 ││ │段888 地號土地 │ │ │ │ │├─┼────────┼───────┼──────┼──────┼──────────┤│ 2│臺南市善化區什美│ 8,300元 │ 1,167.76 │ 2分之1 │ 4,846,204元 ││ │段889 地號土地 │ │ │ │ │├─┼────────┼───────┼──────┼──────┼──────────┤│ 3│臺南市善化區什美│ 8,300元 │ 62.87 │ 2分之1 │ 260,911元 ││ │段890 地號土地 │ │ │ │ │├─┴────────┴───────┴──────┴──────┴──────────┤│合計:5,292,5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