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許芯如被 告 賴克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第二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系爭機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起訴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認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難遽以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市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酌定之基礎。而依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拒絕過戶,及持續違反行政法規,致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受有行政罰鍰等不利益。堪認該行政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屬原告上開請求之客觀上利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燃料稅分別為15,235元、2,765元,且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處行政罰鍰1,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可認原告請求確認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元(計算式:15,235元+2,765元+1,500元=19,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其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98元,此與上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98元(計算式:19,500元+27,398元=46,8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