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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林能全

林泰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堯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應完整)到院,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亦已明訂。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將之編列為同段819地號且為查封登記至今仍未塗銷,因而請求被告塗銷該查封登記,則依該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100元(即系爭房屋106年房屋課稅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