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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1號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王瓊輝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7年6月1日高行惠紀己106訴00471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即王瓊輝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無效部分),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準此,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378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