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洪文裕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淑美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歸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現在市場價值(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或其型號、廠牌、年份等資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