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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蘇東治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蘇東華

蘇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蘇慶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68、1 069、1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661.49平方公尺,核定每月租金金額應為14,112元。㈡被告蘇慶麟應給付原告1,834,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蘇慶麟應自107年7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蘇東華應給付原告705,6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之,是原告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3,440元(計算式:14,112元×12個月×10年=1,693,440元)。基此,本件原告起訴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33,600元(計算式:1,693,440元+1,834,560元+705,600元=4,23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核定土地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