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王淑秋被 告 潘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求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92之19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原告之訴狀載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築物及其附連土地)返還予原告,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00元,其上之房屋民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323,900元,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0,787元【計算式:土地價值(89.99平方公尺×11,300元)+房屋價值323,900元=1,340,787元】。又原告備位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一半返還予原告,原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0,394元【計算式:1,340,787元÷2=67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78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