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謝詠仲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椿鴻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200元【按: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112,200 元、聲明第2 項係預為將來給付之訴共請求2,24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4,
3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