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陳秀榛
陳武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等3 人間請求返還船舶證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調解裁判費1,000 元,尚應繳納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