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劉宗治
廖耿裕徐芳妙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第2 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劉宗治、徐芳妙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宗治、徐芳妙新臺幣(下同)282,064 元、312,453 元,及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劉宗治、徐芳妙。經查:原告劉宗治、徐芳妙起訴聲明第1 項屬財產權訴訟,第2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原告劉宗治、徐芳妙第1 項聲明與第2 項聲明之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核原告劉宗治、徐芳妙於本件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82,064 元、312,4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545 元(3,090元÷2 )、1,710 元(3,420 元÷2 ),加計第2 項聲明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3,000 元÷2 ),即原告劉宗治、徐芳妙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3,045元、3,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劉宗治、徐芳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廖耿裕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訴訟救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