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楊忠明被 告 汪水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依賣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時所出具之同意書,讓出同段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出入通行,砍除系爭土地路面現有樹木,並移除盆栽及雜物,核其請求應係關於臨地通行權之訴訟,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核定。而原告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52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1,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杏月